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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公告

2023-07-17 17:13:20  浏览次数:

《枣庄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公告

 

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要求,我中心起草了枣庄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3717日至731日,请登录枣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门户网站首页(https://www.zzzfgjj.com/ “通知公告”版块,枣庄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提出宝贵意见。相关意见请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至zzgjjjd@zz.shandon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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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枣庄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2、意见反馈表

 

枣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717

 

 

 

 

枣庄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主体及职责

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受理和立案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四节  事先告知

第五节  听证

第六节  责令限期办理和行政处罚

第七节  申请法院执行

第八节  结案

第九节  送达

第四章  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管理,维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枣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的单位,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行为。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公正行使行政权力,采取的措施应当必要、适当。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六条  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申请权、知情权、陈述和申辩权、参与权、监督权、救济权。

 

第二章  行政执法主体及职责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名义进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

  行政执法案件由被执法单位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管辖。被执法单位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其注册登记地不一致的,由被执法单位注册登记地住房公积金分支机构协助查询相关信息。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管辖。

  分支机构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过程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住房公积金法规,并督促单位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管辖范围内单位遵守住房公积金法规的情况,履行督促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和缴存住房公积金职责

)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投诉、举报。

)对发现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取证,依法依规提出行政处理意见。

)送达责令限期缴存、行政强制执行催告、责令限期办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等文书,依法调查和纠正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的行为,并监督单位依法整改。

协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协助被投诉或被执法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或授权分支机构的其他职责。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过程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制定工作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行政执法工作;

(三)组织听证工作;

(五)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和证件管理;

(六)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

(七)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具体工作;

)审核分支机构立案调查案件。

)组织执法力量,审核分支机构行政执法处理意见,做出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稽查科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履责的常设机构。

十一  住房公积金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住房公积金管理”类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胜任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

(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

十三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行政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可以配合从事宣传教育、信息采集、接收或者受理申请、协助调查、劝阻违法行为、协助送达文书、后勤保障等工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组织开展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岗位培训,使其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依法行政能力,并加强日常管理和工作考核。

十四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建立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委员会,负责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和行政处罚案件的集体审议。

 

第三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预执法人员履行职务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定原则;

(二)公正、公开原则;

(三)与违法行为相适应原则;

(四)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五)救济原则;

(六)事先督促调解与事后信用评价原则。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实行一事一卷。

第十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设定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办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案件办理过程,应当按要求及时录入行政执法网络平台系统,生成的电子文档、纸质材料,归入案卷。行政执法文书使用应当建立备查登记簿,文书设立专人保管。

第二十一条  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所有通话录音、影像资料均应予以保留,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行政执法人员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三)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情形。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分支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节  受理和立案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通过监督检查、接受投诉举报等方式发现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范围: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

(二)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五条  职工投诉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当向分支机构提供身份证明、劳动关系及工资收入证明等书面证据材料,并填写投诉申请书。投诉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投诉职工的姓名、住所及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被投诉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三)具体的投诉请求、投诉事实和理由;

(四)投诉职工签名,并注明投诉日期。

投诉申请书的内容及书面证据材料应当真实有效。书面证据材料应由本人签名,并注明日期。投诉职工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受理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经投诉职工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投诉职工签名。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举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当提供被举报单位的名称、地址、法人姓名、单位联系电话、涉嫌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  职工投诉单位侵犯其住房公积金合法权益的,原则上应当由职工本人现场提出并出具相关证据材料。投诉人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应当采用现场委托或公证委托等方式。

(一)现场委托的,委托人、被委托人双方应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其他与投诉事宜有关的证据材料。

(二)公证委托的,被委托人应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其他与投诉事宜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  对举报人、投诉人提出的事实及理由,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投诉举报事项属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投诉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

(三)投诉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一次告知投诉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记录在案。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投诉人在接到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在限期内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分支机构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九条  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职责范围的;

(二)被投诉单位注册登记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辖范围的;

(三)补正材料后仍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四)被投诉举报单位已经注销登记的;

(五)被投诉举报单位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

(六)被投诉举报单位不在注册地址经营,且法定代表人无法取得联系,投诉举报人又无法提供该单位实际经营地址和联系信息的;

(七)投诉人、举报人与被投诉举报单位无劳动关系的;

(八)投诉举报事项已经被受理或者正在处理,其又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它分支机构对同一单位的同一违法实事重复投诉举报的;

(九)投诉举报事项已经或者正在处理,无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违法行为已做出最终处理决定,投诉举报人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再次投诉的;

(十一)政府及有关部门专项检查中已发现或转办,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立案的;

(十二)投诉举报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十条  投诉人举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经核查属实的,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对该单位进行政策宣传与督促,督促单位在20个自然日内及时改正。遇有法定节假日的,因工作需要,经分支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同期顺延。双方同意调解的,应在督促期间内同步完成调解程序,如调节工作需要,分支机构负责人可批准延长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经市住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政策宣传和督促后,被投诉举报单位仍然不予配合办理的,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将情况反馈投诉人、举报人。符合立案条件的,分支机构应当在督促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立案手续并完成立案工作。因政策调整或历史遗留等原因导致的欠缴住房公积金群体投诉事件,应及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处理。

立案应当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与案件相关的材料,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检查、日常监督或者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单位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且属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应当在确立立案5个工作日内完成立案工作。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三十三条  执法部门办理执法案件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并说明调查事由。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实施行政执法调查,执法人员应当着正装,携带执法记录仪、摄像机、照相机等音像记录设备。

第三十  调查取证应当采取合法手段查明事实,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一)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就调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身份证件、营业执照等证照、财务报表、工资明细、单位人员名册、劳动合同、劳动手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等;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四)对当事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调取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所需证据材料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可以请求其他行政机关予以协助;

(六)其他调查方式。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调查事项和依据。当事人、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与调查有关的材料和信息。

第三十  对当事人(被调查单位)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可采取邮寄调查信函调查和现场调查方式,单位不予配合或拒绝接受调查的,可现场留置送达调查函。调查过程应留存音像记录。

第三十  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询问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三十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因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或处理。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进行审查,采纳其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案件中止办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案件办理需要投诉职工配合,投诉职工不配合或无法联系的:

)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的;

)应当以正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客观原因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办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填写恢复案件办理说明书和有关附件,由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同时恢复案件办理,中止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四十  当事人破产、解散、关闭且清算完毕的,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案件,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同时做结案处理。

  调查结束,执法人员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请求事项;

(二)查明案件的事实、证据;

(三)法律依据;

(四)案件承办人(执法人员)意见;

(五)分支机构负责人意见;

(六)分支机构印章和日期。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调查完毕后,执法人员撰写调查报告,提出案件承办意见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调查单位未缴、少缴住房公积金投诉时,单位与职工劳动关系明确,但双方均无法提供明确的工资收入证明,并对工资收入情况或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有异议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劳动部门或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计缴住房公积金,工资收入没有上述部门核定的,可按照枣庄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确定,同时要符合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控高保低”的有关规定

  单位已经办理缴存登记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投诉职工的缴存比例按照单位对应时间实际执行的缴存比例计算,单位没有办理缴存登记或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按照个人5%、单位5%计算。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被调查对象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投诉人、举报人提供的或者经其他相关部门认定的事实计缴住房公积金。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投诉人拒绝配合调查无法联系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场告知(音像记录)、电话告知(录音)或书面告知送达回执其将面临的后果投诉人被告知5个工作日后仍未配合调查,视同其主动放弃投诉事由和权利,执法人员应终止调查,做结案处理。

四十七  调查完结的案件涉及面广、案情复杂的,或涉及行政处罚的案件,应由分支机构提出,经过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审议决定,审议结果或处罚决定报主要领导批准。

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定性是否准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事先告知

第四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

(一)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作出2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其他应当事先告知的情形。

四十九  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

(二)违法事实;

(三)法律依据;

(四)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

(五)陈述、申辩权和期限;

执法人员信息、收款账户、分支机构地址等;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印章和日期;

)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结束后,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审议结果或处罚决定或者法制审核部门审核意见,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向当事人出并送达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时,必须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证件、表明身份。执法人员对于当事人的书面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当以执法人员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名义及时回复。

  当事人在限期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听证

第五十三条  对单位作出2万元以上(不含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听证会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执法人员应记录在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笔录,并要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记录。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五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并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一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听证报告应当载明听证会的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主持人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责令限期办理和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调查认定当事人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应当做出责令限期办理责令限期缴存决定。责令限期的期限一般7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

五十八  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措施主要包括:

(一)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处理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6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枣庄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违法情形、处罚标准作出。罚款票据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签署;情节复杂或重大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案件审查委员会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在事先告知期限届满后或者听证程序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行政执法决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二)违法事实;

(三)行政执法决定种类、依据和内容;

(四)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执法人员信息、收款账户、分支机构地址等;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的,应在当事人履行义务后5个工作日内作结案处理;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分支机构及执法人员应当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制部门共同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办理。

 

  申请法院执行

六十五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决定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个月内,依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向当事人注册地或经营的区(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结案

第六十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结案:

(一)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并免予处罚的。

(二)当事人在限期内依法履行义务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并立案的

(四)当事人破产、解散、关闭且清算完毕的,可以终止案件,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同时做结案处理。

(五)经调查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六)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六十  案件结案应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审批。

十条  投诉人拒绝配合补缴个人缴存部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场告知(音像记录)、电话告知(录音)或书面告知送达回执其将面临的后果。投诉人被告知5个工作日后仍未配合补缴的,视同其主动放弃追索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单位为其补缴的部分应予以退回。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盖章或者签名。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行政执法文书,执法人员可采用拍照、录像、录音、见证、公证等方式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告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通过市级以上官方报纸等媒体上刊登公告等方式进行,并应在行政执法案卷中书面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和送达经过。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限届满视为送达,送达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四章    

  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当事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按规定在官方网站及政府相关网站上公开相关信息。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分支机构负责人是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应严格按照本程序规定支持、指导和督促执法人员依法依规开展执法工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相关人员、分支机构负责人及其执法人员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十七  拒绝、阻碍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本规定由枣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修改并组织实施

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自2023//日起施行,有效期/年/月/日

 

 

意见反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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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意见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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